江苏,南京。李先生一家为了帮时某完成任务先后存款高达2430000元。结果却被柜员时某挪用,李先生找存款行索要遭拒,无奈起诉存款行,最后判存款行先行赔付李先生,存款行却拒不执行。
(资料图)
案发当日,李先生家里需要用钱,他便拿着存折来到时某所在的存款行取钱,发现钱取不出来。李先生当即报警。
民警调查后发现李先生除了第一笔存款信息是真实的外,其它的存取记录都是假的,这时李先生想起来办理这些存取款业务的人是时某,李先生立马发现自己被骗了,逐举报时某。
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?事情还要回到10年前。
李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存款行的时某,时某为了完成任务,找李先生帮忙将存款存入他行,李先生当时想只是换个地方存钱而已,并不影响其它,就同意了。
李先生认为时某是该存款行的柜员,时某的行为就代表着该行的行为,认为时某是值得信任的,便将钱直接转给了时某,连同身份信息一块交给时某,委托时某代自己办理开户存款业务。
时某帮李先生办理完第一笔存款后,将所有东西交还给了李先生,有了这一次的合作之后,李先生更进一步的相信了时某。
由于李先生平日里比较忙,每次只要一有钱,就会将钱交给时某让其帮存入自己账户,如此一来二往,李先生便更加相信时某,甚至鼓动家人也将存款存入时某所在的存款行。
还信誓旦旦地表示时某是可靠之人,随后李先生便将陈某和胡某的身份交给了时某一起办理存款,三个人分别开了三个户,一共存入了135万元。
在这之后的十年时间里,李先生为了帮时某完成任务,李先生一家的135万元存款每年都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该行。
但办理存取款业务这一过程不是李先生自己办理,而是委托时某在办,办完之后时某再交还给李先生。
李先生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期间都会有本金及利息的支取再存入信息,李先生的存折上也显示有这些存取记录,直到2018年12月,3本共存入有243万多元。
直到案发日李先生取钱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一分不剩,在这10年间因为太相信时某,甚至都没有去存款行查验过存款记录的真实性。
时某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,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某、陈某、胡某存款共计2430109元。
因犯挪用资金罪,时某宁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,并责令其退赔存款行2430109元。
时某虽已被判,但是李先生的钱还是要不回来,李先生找存款行要,没想到遭到存款行的拒绝,存款行认为,时某挪用李先生的存款已成事实,李先生应该找时某要而不是找他们存款行要。
无奈,李先生起诉存款行,要求存款行先行赔付李先生损失的243万。
一审认为:时某帮李先生等人办理存取款业务,均盖有存款行的章,时某又是存款行的柜员,李先生、陈某等人有理由相信时某系履行职责行为,其与存款行构成合同关系。判决存款行返还李先生存款。
存款行不服上诉:认为李先生和时某之间是通过中间人介绍,中间人也有责任,且李先生长期不查询账户信息,没有尽到审慎义务,也存在过错。
直到目前为止双方还在坚持着。
从法律的角度上来分析,存款行是否有先行赔付的责任呢?
1、时某系存款行的人,时某的行为就代表着存款行的行为,时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李先生的资金,李先生可以找存款行先行赔付吗?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,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
所以,笔者认为存款行应该先行赔付李先生的存款,而后再向时某追偿。
2、李先生一家是基于时某在存款行所行使的职责的一种信任,将钱交给时某进行存取,可时某确利用职务便利,挪用李先生一家人的资金,这属于挪用资金罪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他人资金归个人使用,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时某盗取李先生一家二百多万的存款,显然属于数额巨大,这个金额足以让他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。
3、时某帮李先生存取款,制作假的存款信息蒙蔽李先生获取信任,如果伪造存单面额在一万元以上将构成伪造、变造金融票证罪。
构成该罪的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
如果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;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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